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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平与王芙蓉、魏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王芙蓉,魏龙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关岚键,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芙蓉,户籍住址: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龙,户籍住址:甘肃省陇西县。上诉人李平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案是因借款所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魏龙的户籍住址虽然是甘肃省陇西县马河镇川口村川口社44号。但魏龙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就办理了广州市的居住证,2013年11月21日办理了续期登记,至本案起诉前一年一直居住广州市林和西路9号B座918C。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王芙蓉的户籍住址为福建省诏安县秀篆镇北坑村坑口3号,魏龙的户籍住址为甘肃省陇西县马河镇川口村川口社44号,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表记载,被上诉人魏龙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就办理了广州市的居住证,2013年11月21日办理了续期登记,地址为广州市林和西路9号B座918C。至本案起诉前一年一直居住广州市林和西路9号B座918C。上述地址可视为被上诉人魏龙的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债权发生地及被上诉人魏龙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