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十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曲某某,农民。被告陈某某。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宅基地相邻。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菜园中的水流到了我房屋的墙根,我用土挡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锨和石头将我打伤。后被家属送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形成各项损失7033.60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33.60元。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邻居关系,以往关系不和。2015年5月22日14时许,原、被告因排水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临床诊断为:耳、头部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55.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岷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2、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各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3、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1份,以证实发生打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6、岷县公安局对陈某某、曲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实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曲某某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各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打架的起因上原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定标准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曲某某医疗费3455.6元、误工费787.5元(9天×87.5元/天)、护理费787.5元(9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鉴定费300元,共计5870.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4109元(总额的70%),其余部分由原告曲某某自行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