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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嘉润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嘉润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长春市嘉润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丹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辉,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长春市嘉润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物业)诉被告王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宏、张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长春市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4年12月1日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一直为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2259.18元、公共照明费10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52元,合计2619.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261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长春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1日,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因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花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每年84元,公共照明费每年36元,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王辉是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8.46㎡。被告王辉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花园路社区证明、物业催缴通知单、王辉入住手续、物业服务协议、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业主公约承诺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春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原告与彩虹风景·吉顺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双方虽无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然在履行义务,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王辉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王辉的房屋面积为58.46㎡,按照多层收费标准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王辉欠物业费金额为1636.88元(1元/月/㎡×58.46㎡×2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公共照明费,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中,应自该份合同签订时开始计算,在此之前的费用并无合同约定且无法确认是否包含于物业费中,故本院不予保护。据此,王辉欠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7元、公共照明费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嘉润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36.88元、2014年12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7元、公共照明费3元,以上费用合计1646.88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嘉润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春市嘉润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元,被告王辉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