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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张凯,均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赵某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芳、吕峰,均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斌、人民陪审员王国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张凯,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芳、吕峰,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夫妻家庭修建房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赵某某施工,被告赵某某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受雇主安排做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扶的木方滑下致使原告从在建房屋上跌下受伤,经诊断主要受伤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原告受伤后就治于兴义市人民医院,原告方自己垫交了4000元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系被告赵某某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每天3人护理,每人100元,约住院150天,即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0元,生活依赖护理费400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905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在做工过程中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的收入归家庭使用,其妻应该共同赔偿,并且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王某某所扶的木方下滑造成的,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列其为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夫妻修建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某某承建,造成原告受伤,要求其夫妻二人共同赔偿于法有据。2015年6月1日起不分农业和非农业,故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以赔偿清单为准。在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在兴义市捧乍卫生院照片,被告赵某某支付了600元的照片费、并给付原告4600元的生活费、轮椅费1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共计905300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王某某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某某并非雇主,原告受伤也不是被告王某某所扶的木方下滑造成的;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修建的房屋无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原告在6米之高的房屋顶板上将自己的身体靠外拔钉子,原告在能预见危险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没有听从被告赵某某的指挥,才不幸摔下导致自己受伤,故原告应当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015年6月1日起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口,只是一个行政上笼统的政策性规定,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审理案件只能按照现行生效的法条及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没有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按正式票据为准,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鉴定是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生活费4600元,轮椅费1000元,医疗费30000余元,照片费600元,这些费用应在总金额中给予扣除。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具体事由与被告赵某某的答辩理由一致。王某甲、李某某就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建房的时候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已经达成口头约定,由王某甲、李某某提供建筑材料,被告赵某某提供施工技术服务并自行安排人员施工,王某甲、李某某不负责承包人雇请工人的管理、工作报酬支付等,所以王某甲、李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的住院天数根据病历资料实际是103天,不是原告诉请的105天;并且原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按照工伤鉴定标准得出的残疾等级不能作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因在开庭前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伤残等级按三级标准计算,如果没有新的标准,可以依据三级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依赖程度证明,护理人数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按诉请要求计算,但可以根据实际支付酌情给予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胸10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胸12双侧横突骨折,腰1胸化5、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以及住院天数105天,原告的伤情过重,需要三人护理的事实。三、兴义市人民医院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四、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五、兴义市人民医院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后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鑫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病历中体现的住院天数是103天(原告第一次住院57天,第二次住院28天,第三次住院18天),并不是原告诉请的105天,原告提出的护理人数需要三人护理,从该份病历证据中并没有体现需要多少人护理,更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要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认可,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虽然是二级,但是经过双方同意按照三级计算较为合理,给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芳、吕峰质证:同意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鑫的质证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变更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按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按三级标准计算。三、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2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56.44元。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张凯共同质证:对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鑫质证:对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鑫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依职权对王某甲进行询问所作笔录一份:王某甲、李某某建筑房屋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捧乍镇南门街,拟建面积520平方米、4层楼房,将房屋发包给赵某某施工时没有审查赵某某是否有建筑资质,应该是没有建筑资质。本院依职权对王某某进行询问所作笔录一份:王某某陈述赵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原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凯质证:对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质证:对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质证:对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予以认可。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从该病历资料来看,原告祁某某受伤是事实,但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103天,而不是105天,且在出院记录上说明病人需要24小时陪护,但未说明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王某甲、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义市捧乍镇南门街修建房屋(拟建四层,约520平方米),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赵某某施工。被告赵某某因施工需要,雇请原告祁某某为其施工。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已建好的第一层房屋楼板坠落至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33256.4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700元,被告赵某某垫交了29556.44元,又另为原告垫交了600元的摄片费,故原告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33856.44元(33256.44元+6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祁某某胸椎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在此期间,被告赵某某曾给付原告祁某某生活费4600元,轮椅费1000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原告祁某某的伤残等级按三级伤残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不变,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系王某甲、李某某建房工程的承包人,庭审中其已自认承建王某甲、李某某之房屋,以180元每天雇请原告祁某某为其做工,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系原告祁某某雇主一节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无施工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于施工过程中坠落地面受伤,被告赵某某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祁某某在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明知在建房屋未设置安全措施,站在高约6米的房屋板面上冒险施工,以致不慎坠落地面受伤,自己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赵某某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适当。对于被告赵某某主张原告不听指挥强行施工导致摔伤一节,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既非房主亦不是雇主,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对原告祁某某的受伤具有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侵权责任中无过错,但其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赵某某承包涉案工程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因此次承包建筑房屋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将位于兴义市捧乍镇南门街的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某某施工,是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所建房屋建设规模为四层、面积约520平方米,参考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0000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所建房屋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于施工资质的规定,因此,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有审验被告赵某某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义务,其未审验或者明知被告赵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亦无安全生产条件,便将该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某某施工,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应共同就被告赵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祁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3256.4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交了600元的摄片费,故原告共计产生的医疗费33856.44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30156.44元,原告祁某某自付3700元。关于鉴定费、轮椅费问题,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虽然是按工伤事故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事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按三级伤残等级确定,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已实际产生,故应予支持。轮椅费1000元,原告因受伤后截瘫,被告也实际支付了1000元的轮椅费,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交需二人或三人以上护理的证据,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并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03天×77.30元/天=7961.9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其计算标准高于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标准计算为103天×92.03元/天=9479.0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同时参照本地的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计算为103天×50元/天=515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按2000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诉请2015年6月1日以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计算,但现仍无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祁某某居住于贵州省兴义市猪场坪乡猪场坪村竹林湾组系农村居民,在庭审中原告祁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祁某某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80%元=106739.52元。关于生活依赖护理费问题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7.30元/天,且原告祁某某生活依赖护理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酌情按80%计算,生活依赖护理费77.3元/天×365天×20年×80%=45143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摔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33856.44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费1000元;护理费7961.90元;误工费94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39.52元;生活依赖护理费451432元。前述1-9项共计618918.9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3243.27元(618918.95元×70%),经扣减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156.44元、生活费4600元、轮椅费1000元,共计35756.44元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还须连带赔偿原告397486.83元(433243.27元-3575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祁某某因发生本次摔伤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生活依赖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433243.27元(含已付医疗费30156.44元,生活费4600元,轮椅费1000元,共计35756.44元)。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1462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承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侯 斌人民陪审员  王国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