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鼓楼区下淀居民委员会与徐州市辰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徐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912号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徐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工业园区5号轻钢厂房及其配套设备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年租金为10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所有投资设备在30日内自行搬迁,否则归原告所有。租赁合同另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前基本能够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后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给付电费1641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配套设备归原告所有;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徐钢东路69号某某工业园区内5号轻钢厂房,每年租金1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同时约定如发生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结算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电费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形式与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徐钢东路69号某某工业园内5号轻钢厂房1/2南侧(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配设地操式5吨行车1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止,租金为每年100000元,按季度交纳,先用房后交款,每季度租金25000元,次季度十日内交清。合同第五条乙方义务第2条中约定,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按时交纳,分摊电费损耗。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另查明,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于2013年12月底届满后,双方就租赁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合计300000元的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底届满后,双方就租赁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合计30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条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该约定针对的是双方随意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而本案中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形为逾期支付租金,故原告依据该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贯彻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公平原则,参照民事法律法规中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履行不能时的保护限度,同时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0元。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电费16416元,双方合同第五条乙方义务第2条中虽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按时交纳,并分摊电费损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电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徐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11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2元,由被告负担10422元(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匡伟审 判 员 张爽代理审判员 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匡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