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罗友芹与吴志腾、袁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芹,吴志腾,袁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罗友芹,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小佳,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志腾,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袁领,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迪,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娟侠,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罗友芹诉被告吴志腾、袁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迪、宋娟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向被告转让东莞市塘厦文化新村106号、107号的琴行店铺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店铺及钢琴、古筝等设施、货物和相关资源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欠转让款50000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为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店面转让合同书》、中信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辩称,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袁领无须支付原告剩余的50000元。一、转让的店铺实际有3套106号、107号、108号,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袁领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书》,决定将上述店铺及铺内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袁领,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只转让了空铺,没有转让其他物品包括资源。二、原告转让店铺后,被告袁领每月均有交租金给原告,但是原告对店铺没有转让权,3店铺业主知道原告转租事实后,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导致原告与被告袁领的《店面转让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袁领不得不与业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原告承租108号店铺,因拖欠租金,业主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袁领替原告支付了租金及占用费共计11819.8元,被告袁领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垫付的费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与店铺业主重新签订的3份《铺位租赁合同》、《租约合同书》、《房屋出租合同书》、106号店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东莞市塘厦聚琴轩学生接送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领与被告吴志腾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袁领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塘厦文化新村106号、107号琴行店铺转让给被告袁领经营,转让包括门面店铺、学生和师资力量及资源、钢琴、古筝、ukulele、书籍、节拍器、调音器、冰箱、厨房用品等,存货及原有设施,转让价格130000元,交接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签订合同时被告袁领支付8000元,余款50000元于5个月内付清,每月10日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将106号、107号店铺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袁领;被告袁领保证按时支付转让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袁领每日按逾期金额5%支付滞纳金。原告已经收取了转让款80000元,被告袁领尚欠原告转让款5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袁领即接受了106号、107号店铺,并一直正常使用至今,被告袁领主张原告只将空铺交给了被告袁领,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物品及资源移交给被告袁领,但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袁领还主张《店面转让合同书》转租的店铺实际还有108号店铺,108号店铺的业主黄悦开因原告拖欠其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8号,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黄悦开关于108号店铺的租赁合同关系,并由原告向黄悦开支付租金及占用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悦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东三法执字第1179号,在该执行案件中被告袁领作为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黄悦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袁领代原告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悦开租金、占用费、诉讼费等共计11819.8元。被告袁领主张该11819.8元是其替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而原告则主张被告袁领是108号店铺的实际使用人,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袁领承担,而且《店面转让合同书》只涉及106号、107号店铺的转租,并不涉及108号店铺的转租,因此108号店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袁领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该执行案件的款项。另查,2014年7月1日被告袁领与106号店铺的业主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出租合同书》,同日被告袁领与107号店铺的业主签订为期3年的《租约合同书》。2014年6月17日被告袁领与108号店铺的业主签订为期3年的《铺位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店面转让合同书》、中信银行转账记录、(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与店铺业主重新签订的3份《铺位租赁合同》、《租约合同书》、《房屋出租合同书》、106号店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东莞市塘厦聚琴轩学生接送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本院调取的(2014)东三法执字第1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店面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袁领,被告吴志腾没有在《店面转让合同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吴志腾不是合同主体,故被告吴志腾无须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志腾支付转让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店面转让合同书》包括了店铺的转租合同关系及店铺内物品的转让合同关系,《店面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袁领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袁领确认尚欠原告转让款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袁领主张原告存在没有按约定将店铺内的物品及资源交付给被告袁领,原告擅自转租店铺给被告袁领,导致店铺业主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致使《店面转让合同书》无法履行,被告袁领不得不与店铺业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等违约行为,故被告袁领可以拒绝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但是,被告袁领确认已于合同签订后接受了106号、107号店铺,并且能够正常使用,如果原告在交付时没有将店铺内的物品一并交付,被告袁领应当提出异议,但是被告袁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而且如果没有交付店铺内的物品如何能够正常使用店铺长达二年之久。因此,本院对被告袁领关于原告没有交付店铺内物品的主张不予采信。《店面转让合同书》只约定了原告将106号、107号店铺转租给被告袁领,但是没有明确约定转租的期限,而且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106号、107号店铺移交给被告袁领使用,被告袁领也表示能够正常使用,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106号、107号店铺的业主与原告之间因原告转租店铺给被告袁领而发生纠纷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进而影响到被告袁领对106号、107号店铺的租赁使用,直到2014年7月1日被告袁领与106号、107号店铺的业主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袁领关于原告与106号、107号店铺业主因转租发生纠纷导致《店面转让合同书》不能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袁领抗辩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袁领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被告袁领还主张其替原告垫付了(2014)东三法执字第1179号案件关于108号店铺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1819.8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但是,《店面转让合同书》只约定了106号、107号店铺的转租,并没有涉及108号店铺,且(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也是108号店铺的业主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涉及106号、107号店铺,也没有生效判决认定《店面转让合同书》包括了108号店铺的转租,因此本院对被告袁领关于《店面转让合同书》包括了108号店铺的转租的主张不予采信。108号店铺的租赁合同纠纷及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而且即使是被告袁领替原告垫付了(2014)东三法执字第1179号案件关于108号店铺的租金等费用11819.8元,但是原告认为这些费用实际应当由被告袁领承担,由于双方对该11819.8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袁领承担发生争议,本案中不宜予以抵扣处理,被告袁领认为该11819.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另外,按《店面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袁领应当在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付清转让款,但是被告袁领没有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店面转让合同书》约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袁领每日按逾期金额5%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自行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袁领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所计违约金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1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友芹支付转让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所计违约金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1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袁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鹤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