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侯兴林与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林,金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侯兴林。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金建明。原告侯兴林与被告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金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金建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本息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明应偿还原告侯兴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