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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8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智育爱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利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8000号原告(被告)北京智育爱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21层2501室。法定代表人余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慧顺,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利利,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辉,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智育爱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育爱公司)与被告(原告)张利利(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育爱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慧顺、马国辉,张利利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育爱公司诉称:张利利原系我公司员工,后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我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14.96元。张利利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智育爱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智育爱公司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930.96元;4、智育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智育爱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2000元;6、智育爱公司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智育爱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利利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利利原系智育爱公司职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智育爱公司为张利利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庭审中,张利利主张其于2013年1月3日入职,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当月自然月整月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日,智育爱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后其以未签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及智育爱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智育爱公司主张张利利于2014年1月3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双方约定每月2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不签字)支付当月自然月整月工资,张利利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智育爱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社会保险查询情况,显示缴费基数为3500元;张利利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缴费基数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这也可能是公司为了少缴税而降低缴费基数。另智育爱公司提交张利利与奥乐达韩国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奥乐达公司)签订的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的劳动合同及翻译件,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张利利签名。张利利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中落款签名的真实性,称智育爱公司系奥乐达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公司,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奥乐达公司在中国并没有用工资格。智育爱公司称奥乐达公司在中国并未设立分支机构及代表处,并称其与奥乐达公司是合作关系,奥乐达公司有一套幼儿教材,智育爱公司在国内销售该教材,并对奥乐达公司的教师进行教材使用的培训,智育爱公司对培训师的要求是需要熟悉这个教材,张利利系由智育爱公司招聘,但工资不是由智育爱公司发放,而是奥乐达公司从韩国以美元向其发放,从2014年1月份张利利与智育爱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工资才由智育爱公司通过现金进行发放,另外张利利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但其工作内容更多更具体。另张利利为证明其入职智育爱公司前的工作年限,提交证明、期限分别为2000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8日及2002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的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甲方为沭阳县教育局,乙方为张利利);其中证明显示张利利200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沭阳县怀文中学工作,证明落款处盖有该中学印章。智育爱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张利利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644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智育爱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17.24元;3、驳回张利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利利主张其自2013年1月3日起即入职智育爱公司,但智育爱公司提交了张利利与奥乐达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现张利利认可两份合同系其所签,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张利利虽主张奥乐达公司与智育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智育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张利利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故综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双方自2013年10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利利要求支付2013年10月3日之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工资标准及最后工作时间亦属于用人单位应掌握管理的事项,而智育爱公司提交的社保查询情况不足以证明张利利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张利利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最后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另张利利未就其入职智育爱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进行举证,故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因智育爱公司未与张利利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智育爱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17.2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智育爱公司自2014年1月起为张利利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以未签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张利利要求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亦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智育爱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利利于二О一三年十月三日至二О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智育爱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利利二О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至二О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北京智育爱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智育爱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张利利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