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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贤福与叶来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来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贤福。上诉人叶来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等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