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如明与汤强、汤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明,汤强,汤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周如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强,居民。被告汤茂玲,居民。原告周如明诉被告汤强、汤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明的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告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明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汤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汤茂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汤强仅于2014年9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余款25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汤强归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41990元(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汤茂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强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由被告汤茂玲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4日,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汤茂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汤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汤茂玲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借款人利率(月息)3%。借款人、担保人承诺:1、借款人保证按时或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从借款之日起按原定利率付息,并愿承担每天按本金1%付给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笔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始终承担保证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并无条件服从法院判决还款”,被告汤强、汤茂玲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9月4日,被告汤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汤强答辩、借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如明与被告汤强、汤茂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汤强提供借款,被告汤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汤强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汤茂玲约定在该笔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被告汤茂玲始终承担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保证责任,视为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二年。被告汤茂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汤茂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茂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如明支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汤茂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保全费4025元,合计9780元,由被告汤强、汤茂玲共同负担7760元,原告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