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阳辉与蒋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谢阳辉,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张飞云,江西省抚州市群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家明,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职务:总经理。原告谢阳辉诉被告蒋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阳辉于2015年9月11日以与被告蒋家明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阳辉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蒋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阳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谢阳辉负担。审判员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郑水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