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马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大新街391-30号。委托代理人:汪泳,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53号。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芬,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泳,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朱某在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林木应得收益和朱某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彼此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儿子朱泓名已步入社会,生活自理;原告则有一尚未成年的女儿张梦(当时17岁)。婚后原、被告和张梦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都有稳定收入,不分彼此,共同开拓第三产业经营,家和事兴。然而,随着时间推移,因婚姻基础不牢,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夫妻间常因小事发生摩擦,被告我行我素甚至沾花惹草,逐渐演变为婚外情。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不再回家,也没与妻子联系,在原告重病期间也不闻不问。相反,被告的母亲病重在床原告尽孝,任劳任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期间,原告曾经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造林合同书及其《承包造林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获收入619253.61元,其中承包收入551035.5元,管理费收入68318.11元,但这些款却被被告以种种名义从原告的银行存折中取走,其中以现金方式支取三笔计186000元,以转账形式两笔转走433936元,而且是个人擅自支配使用。除书面证据外,还购买了柳州二手铲车两台约24万元;一台二手南骏农用车约2万元;用于在家乡占地120平米建房两层约20万元。以被告名义曾经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造林合同书及其《承包造林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有承包收入829620元债权尚未兑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形成共同债务,也不存在其他共同的固定资产需要分割。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销售夫妻共同承包经营林木的应得总林木分成款(部分共同债权)500000元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须于债务人清偿期满清偿之时同时与原告结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桂贺八结字010602097号结婚证,证实马某与朱第福为合法夫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造林合同书及其《承包造林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马某应得总林木分成款94255.5元),合同编号:GLMF-03-0502-01-0089,证实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经与马某签订造林合同及补充协议。4、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造林合同书及其《承包造林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马某应得总林木分成款456780元),合同编号:GLMF-03-0502-02-0035,证实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经与马某签订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5、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造林合同书及其《承包造林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朱某应得总林木分成款829620元),合同编号:GLMF-03-0408-02-0002,证实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经与朱某签订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6、马某银行存折(账号:20×××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信都支行)及其马某承包造林、抚育、管理收支状况,证实马某的承包经营收入456780元和94255.5元,另有一笔管理费收入68318.11元,合计收入总额619253.61元,共分6笔转入其账户;2014年期间,朱某通过领取三笔现金方式支取现金186000元,通过两笔转账方式转账支配使用433936元,合计使用619936元。7、收款收据3张,证实朱某使用马某承包收入81510元用于支付在家乡信都镇北联村建房买地费用。8、艺术根雕定金协议,证实朱某使用马某承包收入12300元支付艺术根雕定金及做工款。9、林地转让协议,证实朱某使用马某承包收入162000元与陈友奋签订了转承包林地协议。10、落定林地转让定金协议,证实朱某使用马某承包收入185000元与蒙荣报签订了转承包林地协议。证据7-10还证实:被告从银行擅自支配了619000多元原告的经营收入,证实了用途和去向。11、取款凭条3张,总金额60936元,证实署虽为马某,实际是被告以马某的名义署名取款,系被告朱某擅自支取。12、转款凭据2张,证实被告将559000元转到自己的账户上。13、2014年12月19日保证书,证实朱某本人书写的向八步区水利事务局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用承包收入购买铲车是事实。14、2014年11月25日保证书,证明朱某本人向李东方签署保证书,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15、被告舅母陈桂枝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朱某存在婚外情。16、手机录音(手机播放),证明被告朱某存在婚外情。被告辩称:一、虽然近年来感情一般,但是多年来共同经营家庭事业,感情很好,近年来经营亏损导致矛盾增加,但不至于感情破裂。二、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的陈述大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承包造林合同之补充协议造林部分分红款551035.5元,管理费收入68031元,由于理文公司从2008年开始分批支付到马某账户,转账属实,但是用于家庭开支,民工工资,买地建房。买铲车花了24万元左右,购买农用车花了2万,都因经营亏损已低价转卖。建房属实,花费约20万元,因为是农村土地,没法办证,面临纠纷,价值难以评估。马某提出80多万元债权不符合事实,理文公司还剩37万元左右未支付,原告要求分割50万元财产,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足100万元。被告认为应按如下分割:理文公司应支付未付款约37万元。马某在信都中学花3万元买房。债务:1、欠运输费1万多。2、欠工资8万多元。3、欠护林人工资1万多元,债务共约10万元。综合以上:共同财产约40万元,共同债务约1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理文公司未付款归被告,信都中学的房子归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朱某与潘明华之间的林地转租协议,收条,证实朱某将林地270亩转租给潘明华。与原告所举的证据9、10是同一证据,指同一块林地。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潘明华支付13万元租地费给陈友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对证据9、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9、10是针对同一块林地签订的协议,这块地已经转包出去,只获得手续费29000元。证据11看不出是由被告个人支取的款项,几次取款都是原、被告共同到银行取款。证据13认可购买铲车1台,但铲车已转让出去。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告知证据来源,这份证据是如何取得的。李东方是被告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保证书也没有给到李东方手上。证据15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6的手机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被告证据1、2,原告提出同一天双方提交的证据是陈友奋转给朱某的协议,被告提交的是朱某转给潘明华的,两份是翻版的协议,只是变更了出租房和承租方,很难说明对方的真正意图。为什么不直接交易,而要通过第三方转租,被告不可能无偿给他。不认可被告的说法,根本没有完成交易,转账与协议不吻合,不相互印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5、1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陈友奋与朱某的林地转租协议,与原告的证据9属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朱某与潘明华的林地转租协议,收据是否属实,没有潘明华认可及相关证据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中学教师,被告朱某系大桂山林场一线待岗职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彼此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与张梦(原告与前夫之女)共同生活,起初感情尚好,因婚姻基础不牢,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随着时间推移,夫妻间常因小事发生摩擦,2014年6、7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马某与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合同编号:GLMF-03-0502-01-0089。承包方式:由公司提供造林所需林地,并按合同书约定分期提供造林所需资金和原材料,马某方负责造林、育林和管理。承包地点、面积:苍梧植林区京南镇,合计1506亩。承包期限6年,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造林及育林操作费426元/亩……。2013年12月26日,双方就合同编号:GLMF-03-0502-01-0089之《承包造林合同书》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确认实际承包面积为628.37亩,对进行采伐的林地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另行约定达成协议,按补充协议马某应得林木分成款94255.5元。2008年3月1日,马某与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育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GLMF-03-0502-02-0035。承包方式:由公司将已种植的林木承包给马某管理,并按合同书规定支付管理费,马某方负责抚育和管理。育林林地地点、面积:苍梧植林区京南镇,合计1077.42亩。承包期限5年,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管理经费、追肥人工费160元/亩……。2013年12月26日,双方就合同编号:GLMF-03-0502-02-0035、GLMF-03-0509-02-0050、GLMF-03-0502-02-0059之《承包造林合同书》签订《育林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确认实际总承包面积为3045.2亩,对进行采伐的林地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另行约定达成协议,按补充协议马某应得总林木分成款456780元。2008年1月1日,朱某与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育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GLMF-03-0408-02-0002。承包方式:由公司将已种植的林木承包给朱某管护,并按合同书规定支付管理费,马某方负责抚育和管理。育林林地地点、面积:苍梧植林区倒水镇,合计1146.66亩。承包期限5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管理经费、追肥人工费160元/亩……。2014年12月25日,双方就合同编号:GLMF-03-0408-02-0002之《承包造林合同书》、《育林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GLMF-03-0408-01-0045《承包造林合同书》(承包地点梧州市倒水镇,实际承包面积3158亩)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实际总承包面积为3771亩,对进行采伐的林地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另行约定达成协议,按补充协议朱某应得总林木分成款829620元。综上,原告马某基于上述承包合同获得收入619253.61元,其中:承包收入551035.5元;劳务费收入68218.11元。朱某基于上述承包合同获得收入829620元。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其家乡占地120平米兴建三层楼房1幢(约25万元)。柳州二手铲车两台约29万元;南骏二手农用车1台约2万元。理文公司尚未支付被告的分成款37.9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理文公司尚未支付的分成款37.9万元归原告所有。占地120平米的三层楼房1幢(约25万元)。柳州二手铲车两台(购买价约29万元);南骏二手农用车1台(购买价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意见:1、同意离婚;2、理文公司尚未支付的分成款37.9万元中的25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各种原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矛盾日渐激烈无法修复,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林业生产,虽然获得收入100多万元,但大部分用于多年的生产和生活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意见,本院判决理文公司尚未支付的分成款37.9万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家乡现为三层楼房1幢(占地约120平米)。柳州二手铲车两台;南骏二手农用车1台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所列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在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得尚未支付的分成款37.9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其家乡兴建的三层楼房1幢(占地约120平米),柳州二手铲车两台,南骏二手农用车1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1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820元(原告预交467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410元,被告朱某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审 判 员 黄素芬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