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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莫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民初字第14号原告宣某甲。被告吴某甲。原告宣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回避,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二子,分别为宣某乙、吴某乙,现均为3周岁。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满释放后,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多次报警处理。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也毫不关心,根本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应有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二子,分别为宣某乙、吴某乙;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与婚生子宣某乙、吴某乙的亲子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双生子,取名宣某乙、吴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摒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