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568号原告:刘晓燕,女,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5号。负责人:冯士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燕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燕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原告按期缴纳了两年保险费共计20万元。2017年2月,原告从被告业务员处得知,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根本不能达到其事先宣传的效果,鉴于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给原告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解释,对原告进行了虚假宣传,使原告造成了重大误解,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2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辩称:不认可本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该合同不应撤销,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缴费发票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30600-518-01506004-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同时附带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编号为2015-132403-268-00000053-7,约定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的生存金、年金、满期金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刘晓燕在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投保前,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1日《燕赵都市报》一份,向原告宣传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突出强调该保险预定利率4.025%;即交即领,第一年就开始返还,返还速度更快;每年返还保额100%,额度更高,养老金还享有每年10%的递增返还。并以30周岁投保为例,每年交10万元,五年交,选择60岁为年金开始领取,累计固定收益达到138万余元。如果将所有收益转入万能金账户,80岁收益最低157万元,最高将达到447万余元。原告按期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20万元后,向被告公司业务员询问,得知不能达到原告宣传的收益,故以签订此笔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另查明,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对最低保证利率的解释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6849%。本合同仅保证年利率不低于2.5%,对每月的结算利率不作保证”。被告将约定的收益返入原告的万能金账户,原告未从该账户支取过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至本案,刘晓燕在签订合同时相信了被告的宣传,认为预定利率为4.025%,高额的利率回报是其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理财目的。而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条款约定的利率仅为2.5%,对超出部分不能保证,累计固定收益的计算也是建立在将所有收益转入万能金账户且在80岁之前不支取的基础上,显然与其宣传的内容不相符合,与刘晓燕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亦不相符,故原、被告签订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被告应将原告已缴纳的20万元保险费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刘晓燕对于合同的订立,缺乏经验,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没有认真核实情况,合同签订后又不仔细阅读条款,只片面相信被告的宣传,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丧失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机会,给保险人的营运成本等带来一定损失,故应赔偿被告公司的相应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保险费的10%,即2万元,折抵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刘晓燕已缴纳的保险费18万元。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撤销,其附带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合同也应撤销,被告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返还的款项转入了原告刘晓燕在编号为2015-132403-268-00000053-7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原告未从该账户支取过现金,该个人账户价值原告应如数返还给被告,因该账户的价值随时间发生变动,应以实际返还时该账户的价值为准。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及附带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应予撤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应返还原告刘晓燕保险费18万元,原告刘晓燕应将其万能个人账户的价值如数返还给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晓燕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30600-518-01506004-0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保险合同及附带的编号为2015-132403-268-00000053-7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返还原告刘晓燕保险费18万元,原告刘晓燕将其在编号为2015-132403-268-00000053-7的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价值如数返还给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