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原任五河县某村原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五河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7月6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4日以五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五河县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承包合同,私自盖上某村印章,2005年将其所在某村某庄组某区80余亩土地列于自己名下,上报种粮大户骗取国家粮补,至2013年底累计骗取国家粮补款4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粮补款41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五河县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承包合同,私自盖上某村印章,2005年将其所在某村某庄组某区80余亩土地列于自己名下,上报种粮大户骗取国家粮补,至2013年底累计骗取国家粮补款4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任某、梁某、孙某、刘某甲、王某、胡某、戴某、刘某乙、夏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五河县在职村干部履历表、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粮补款4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退出,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代理审判员 张勇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