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延亮、刘少辉与李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刘甲。原告刘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李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王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甲、刘乙诉被告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李甲、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胜、人保财险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0时10分,李乙驾驶被告李甲所有的晋J×××××号(主)/晋K×××××号(挂)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8KM+200M处超越前车时,与李丙驾驶(车载二原告)相对方向行驶的晋A×××××号小轿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乙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李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甲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肺挫伤、左侧第六肋骨裂纹骨折”,经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刘甲的损失有:医疗费82277.94元(其中被告李甲垫付58821.04元)、伙食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7954.50元、××金26697.7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478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56579.60元。原告刘乙经诊断为“右侧额部软组织裂伤、头部外伤综合症、左下肢软组织受伤”。原告刘乙的损失有:医疗费8840.41元(其中被告李甲垫付8610.41元)、伙食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639.20元、误工费6391.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9142.97元。经查,晋J×××××号(主)/晋K×××××号(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甲,机动车驾驶员李乙受雇于被告李甲。该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甲156579.60元,赔偿原告刘乙19142.97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拟证明原告刘甲主体身份、刘丙与刘甲系父子关系;2、2012年12月6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1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明晋J×××××号(主)/晋K×××××号(挂)货车的投保情况;4、刘甲的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住院病历复印件47页、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1页、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05支、报销附件1支,拟证明原告刘甲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诊疗情况、住出院时间、住院及门诊费用开支情况;5、2013年11月12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支,拟证明原告刘甲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用1500元;6、刘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拟证明原告刘乙主体身份、刘延明与刘乙系父子关系;7、刘乙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2页、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4支,拟证明原告刘乙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诊疗情况、住出院时间、住院及门诊费用开支情况。被告李甲辩称,晋J×××××号(主)/晋K×××××号(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答辩人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5月14日、7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该车的实际占有、支配、使用、受益权均为答辩人;驾驶员李乙受雇于答辩人驾驶货车从事运输,答辩人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李乙负全部责任,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答辩人为原告刘甲垫付的58821.04元和为原告刘乙垫付的8610.41元应依法抵顶,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答辩人。被告李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甲主体身份情况;2、李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晋J×××××号(主)/晋K×××××号(挂)货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情况;3、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的内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辩称,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刘甲第二次住院是由于治疗××,××是慢性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过长,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计算;原告刘乙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4月1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司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拟证明原告刘甲所患××与外伤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开支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0时10分许,李乙驾驶晋J×××××号(主)/晋K×××××号(挂)货车沿30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8KM+200M处超越前车驶入逆行车道驶下公路后,与相对方向车载刘甲、刘乙的李丙驾驶的晋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甲、刘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刘甲、刘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甲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脾破裂、左侧第六肋骨骨裂纹骨折”,2013年1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6日原告刘甲因治疗慢性病毒性丙型××再次入住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刘乙被诊断为“右侧额部软组织裂伤、头部外伤综合症、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7日出院。2013年11月12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甲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又查,晋J×××××号(主)/晋K×××××号(挂)货车事发时属被告李甲实际所有,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病毒性××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1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司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甲所患××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8863.34元。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开支住院医药费58821.04元,病历复印费4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汾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5元,住院时间为61天,计算为15元/天×61天=915元;3、营养费915元。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5元,住院时间为61天,计算为15元/天×61天=915元;4、护理费3771元。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为61天,计算为22565元/年÷365天×61天=3771元;5、××赔偿金26697.7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0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1%,计算为6356.60元/年×20年×21%=26697.72元;6、误工费12646.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9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计算为25293元/年÷12月×6月=12646.5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8、鉴定费1500元。有伤残等级鉴定票据为证;以上原告刘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08.56元。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刘乙遭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6353.31元。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开支住院医药费5960.31元,门诊医药费用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汾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计算为15元/天×9天=135元;3、营养费135元。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5元,住院时间为9天,计算为15元/天×9天=135元;4、护理费556元。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计算为22565元/年÷365天×9天=556元;5、误工费62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9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9天,计算为25293元/年÷365天×9天=624元;以上原告刘乙的各项损失共计7803.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给付原告刘甲58821.04元,给付原告刘乙8610.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李甲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据和当事人称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李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符合本起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依法先行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汾阳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责任限额比例即100:5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刘甲所患××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治疗××的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在事故发生后垫支的款项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9016元,赔偿原告刘乙984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刘甲49615.22元,赔偿原告刘乙1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49216.51元,赔偿原告刘乙5370.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2460.82元,赔偿原告刘乙268.53元;三、原告刘甲返还被告李甲58821.04元,原告刘乙返还被告李甲8610.41元;四、其它之诉驳回。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笑枫人民陪审员 韩学勇人民陪审员 郭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