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寇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寇某甲及其父与寇某乙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寇某甲致寇某乙受伤。经鉴定,寇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对被告人寇某甲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被告人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寇某甲与其父寇某丙在柏柳村二社乡村道路边取土填院,二人拉土途经被害人寇某乙家院边时,寇某乙手持铁叉在院边路口以自家所修的道路不让二人通过为由与寇某甲父子发生纠纷。寇某甲与其父便殴打寇某乙,寇某甲从寇某乙腰部踢了一脚,致寇某乙受伤。寇某乙经成县中医院诊断“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右眼软组织挫伤;3、左髂骨、左腹股沟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成县公安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寇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寇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寇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寇某甲赔偿寇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寇某乙对寇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寇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谅解书、证据保存清单;证人寇某丙、冉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害人寇某乙陈述;被告人寇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成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毕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