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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廷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廷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559号罪犯胡廷玉,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南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廷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09年1月16日减刑1年4个月;2011年3月30日减刑1年3个月;2013年1月22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胡廷玉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廷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廷玉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1.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廷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廷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