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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东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东初字第20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东镇镇东姚村*****号,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我家仅居住生活21天就到运城鞋厂打工,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后来就打不通了。2014年12月,我与家人多次去运城找被告,经打听,被告已不在该厂工作,不知去向。2015年正月我们又多次找被告的父母了解被告的下落,他们称联系不上被告耿某某。之前我方通过介绍人与被告父母就原、被告离婚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的父母也同意返还全部彩礼款,但因被告迟迟不露面而未果。综上所述,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们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三金”(价值8000元)、衣服钱10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被告耿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被告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9月初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无生育。被告耿某某于2014年11月中旬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2014年11月中旬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0元、三金(价值8000元)、衣服折价款10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称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私下解决,表示放弃,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代理审判员  刘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红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