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守勤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守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098号罪犯于守勤,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园刑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守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09900元及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82029.65元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08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8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于守勤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喇叭装配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于守勤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守勤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守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