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樊美华、李文梅等与傅东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樊美华,农民。原告李文梅,农民。原告李文芹,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傅东雷,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雪松街6号。负责人不详。原告樊美华、李文梅、李文芹与被告傅东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真国、被告傅东雷、被告黑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美华、李文梅、李文芹诉称:樊美华和李庆春系夫妻关系,李文梅、李文芹系樊美华、李庆春夫妇的女儿。2014年2月3日5时许,傅东雷驾驶豫N×××××号变型拖拉机从涟水县城往连云港市东海县,沿涟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河网办事处河网街中心组路段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拐弯向北的李庆春相撞,致李庆春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东雷和李庆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黑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傅东雷未作答辩。被告黑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樊美华和李庆春系夫妻关系,李文梅、李文芹系樊美华、李庆春夫妇的女儿。2015年2月3日5时许,傅东雷驾驶豫N×××××号变型拖拉机从涟水县城往连云港市东海县,沿涟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河网办事处河网街中心组路段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拐弯向北的李庆春相撞,致李庆春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东雷和李庆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黑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亲属李庆春(1952年4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原告樊美华、李文梅、李文芹和被告傅东雷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外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和李庆春的户籍登记卡、原告提供的李庆春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傅东雷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豫N×××××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和被告傅东雷的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18年=269244元;2、丧葬费289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亡的,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对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依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形成,其作出的结论是客观的。李庆春和傅东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因被告傅东雷驾驶的豫N×××××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黑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黑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和被告傅东雷就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达成协议,因是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18年=269244元;2、丧葬费289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1-3项合计328236.5元,由被告黑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由原告和被告傅东雷按责任比例承担,又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美华、李文梅、李文芹因李庆春交通事故伤亡造成的损失328236.5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赔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傅东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