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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因双方在小孩抚养教育等事宜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矛盾逐渐增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固定收入的20%-30%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田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江苏省XX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双方矛盾加剧,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田某丙的抚养,田某丙平时的抚养和教育主要由被告负责,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田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认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田某丙自2015年9月起由被告田某乙抚养,原告田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田某丙抚养费800元,至田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田某甲有权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末各探视田某丙一次,被告田某乙必须予以协助配合。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为:周六九时至周日十七时,由原告田某甲负责接送。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20元。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相关资料:地方法规3篇裁判文书1085篇相关论文10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