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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窦海涛诉张元奇、赵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海涛,张元奇,赵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窦海涛,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奇,男,成年,汉族。被告赵春平,女,成年,汉族。原告窦海涛诉被告张元奇、赵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奇、赵春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海涛诉称:被告张元奇以家中购房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2日借原告现金共计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同时被告承诺用其家中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口头工贸区的房产一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元奇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赵春平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元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窦海涛贰万元整(20000元)、张元奇、2014年7月25号、(用口头房产证、豫AU87**车担保)期限三个月”。后于同年8月2日,被告张元奇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窦海涛现金玖仟元(9000元),期限7天。张元奇、2014年8月2日”。后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元奇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元奇与被告赵春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于29000元的借款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2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原告利息并无相关依据,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奇、赵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窦海涛借款二万九千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借款二万元的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借款九千元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张元奇、赵春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元奇、赵春平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XX震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义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