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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虎与于学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学清,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清。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学清与被上诉人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于学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学清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上诉人王虎的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于国帅以能低价办理联通公司内部合约手机为名,骗取王虎的信任,收受王虎“定金款”人民币510800元,并向王虎出具《收条》。2014年6月28日,于学清与王虎订立《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于国帅父亲于学清同意用本人名下位于好新家园25#102号房产抵押给王虎,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共计人民币510800元,在此期间用于抵押给王虎的房产必须经王虎同意才能出售买卖,如果2014年7月20日之后王虎还没有收到于国帅的全部欠款,王虎有权利对好新家园25#102号房产自由买卖,房产卖后所得的金额全部归于王虎所有。”协议订立后,于国帅及于学清均未向王虎给付约定款项。2015年3月4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国帅构成诈骗罪,并确认在该刑事案件案发后,于国帅向王虎归还人民币48100元,该判决判处于国帅有期徒刑十年并责令其向王虎退赔未归还款项。该刑事判决生效后,于国帅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本案诉讼中王虎主张金额为于国帅欠款金额扣除刑事案件中已归还款项后的人民币462700元。王虎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于学清偿还欠款人民币4627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675.62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国帅欠款事实,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王虎、于学清《协议书》约定内容的法律性质;2.王虎的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3.于学清是否负有向王虎还款的义务。就王虎、于学清《协议书》约定内容的法律性质问题,王虎主张根据该协议能够认定于学清欠款,于学清则认为该协议约定内容为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因未能进行登记而无效。综合本案案情,王虎与于国帅之间存在有效的债务,该债务不具有不可转移的特点。王虎、于学清在《协议书》中约定:“于学清同意用本人名下位于好新家园25#102号房产抵押给王虎,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共计人民币510800元。”根据该协议的签订人及约定内容,应当认定于学清已经同意加入王虎与于国帅的债务关系之中,自愿与原债务人于国帅一起向王虎承担同一债务,于学清与于国帅对该笔债务均应负有偿还责任,相互之间无主从关系。该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应即生效,于学清认为该协议的性质仅为担保的抗辩不能成立。就王虎的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问题,(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于国帅向王虎进行退赔。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于学清据此认定王虎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如果本案支持王虎诉讼请求,则王虎可能就同一债务获得两份款项,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然而,认定“一事不再理”应从两次诉讼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方面进行考虑,王虎本次起诉对象为于学清,其起诉依据为其与于学清之间所订立的《协议书》。从主体上看,于学清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退赔主体于国帅,从请求权基础上看,于国帅退赔的基础在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诈骗事实,而本案王虎主张于学清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于学清通过协议向王虎作出了加入债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据此,于学清抗辩认为王虎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不能成立。就于学清是否负有向王虎的还款义务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于学清通过《协议书》加入于国帅对王虎的债务,应与于国帅一起就同一内容及范围的债务向王虎承担责任。于国帅与于学清为并存的债务人,王虎可以请求于国帅、于学清共同或分别向其偿还债务,任何一人对债务的履行均构成债的消灭事由,任何一人的履行行为也构成另一人在王虎向其主张权利时的有效抗辩,王虎并无权就同一债务重复受领两次还款。(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案件中,于国帅向王虎归还的人民币48100元已从王虎主张金额中扣除,本案王虎所主张的欠款人民币462700元为未清偿款项,于学清应当对该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就王虎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协议中约定了“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于学清未按约定还清欠款,故王虎起诉主张该项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学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虎欠款人民币4627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675.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85元,由于学清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于学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于学清偿还王虎欠款人民币462700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与(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相互冲突。于学清与王虎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为于学清为其女儿于国帅与王虎发生经济纠纷,拿房屋担保是作为一个偿还义务,并不是债务的加入,抵押没有登记也是无效的抵押。王虎答辩不同意于学清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于学清与王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虽然有抵押字样,但主要内容是还清欠款,于学清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知晓该笔债务的性质,仍愿意加入该笔债务,故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学清履行还款义务后,该笔债务即履行完毕,王虎无权就同一债权重复受领,故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并不冲突。综上,于学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1元,上诉人于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元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