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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71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XX及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认识,便于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矛盾不可调各,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我在年做小工的都是交给她的,我尽到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认识,便于6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某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证书,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剑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