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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王彦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彦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10910902-6。法定代表人张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承德市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王彦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彦廷承包原告承建的承德上河新城F区8#、9#、12#、13#住宅楼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除原告提供钢筋、水泥、砂石、塔吊、搅拌机等外,其他施工中周转材料、辅材、机具、设备均由被告提供,工程造价每平米185.00元包干,建筑面积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装修工程完成后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相应付款,在8#、9#、12#、13#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5%,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延期交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6月1日擅自停止施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施工且不退出施工场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退出施工场地,赔偿原告损失27061.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河新城F组团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工程来源,即承德上河新城F组团程系由原告从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而来,其中包括被告负责装饰装修的8#、9#、12#、13#楼,同时证明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向原告付款,还证明原告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是董育清。2、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承包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证明原告未到给付被告工程款期限。3、原告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4-1、租赁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2、塔吊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拨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无法组织工人施工,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停工的,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83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8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施工材料,照片证明在施工现场没有原告所提供的任何建筑施工材料,原告没有达到被告施工标准,被告无法施工,被告无法按时完工。2、原告承诺书,原告承诺2014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工程款50万元,但未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未影响被告施工;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已经付给被告工程款173万元,付款方式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工程是从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而来;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双方签的,其中协议有变更,工程没有完工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工地负责人是刘连生,负责整个工程;因原告3号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4号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2、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4号证据与被告提交1号证据不具关联性、真实性,不具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彦廷承包原告承建的承德上河新城F区8#、9#、12#、13#住宅楼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除原告提供钢筋、水泥、砂石、塔吊、搅拌机等外,其他施工中周转材料、辅材、机具、设备均由被告提供,工程造价每平米185.00元包干,建筑面积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装修工程完成后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相应付款,在8#、9#、12#、13#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5%,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延期交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30日向其拨付工人工资,后未全部履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停止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撤出工地,由其他施工人员继续施工,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另查明,关于原、被告工程款纠纷,被告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后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实际解除该合同。鉴于被告已另案对本案原告等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对被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工程款,故本案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再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延期交工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