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赵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执行人赵某甲,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执行人赵某乙,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江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继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永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