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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黄建华,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迪勋。原告黄建华诉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邓剑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虎门国际服装机械城中的XX区XXXX号商铺使用权以396887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又与东莞市高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高峰公司整体经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商铺出让金,并将商铺交由高峰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与高峰公司又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再就上述合同相关事宜发生任何争议,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出让金301634元给原告,并另付98573元给原告作为资金占用的补偿,前述款项共计400207元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自该协议签订后不再享有标的商铺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标的商铺经营管理权由高峰公司直接移交给被告,具体移交事宜由被告和高峰公司协商解决,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未按照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付款200000元给原告,尚欠人民币200207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余款延迟至2013年3月31日付清,延迟付款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补偿金计算公式为余款金额乘以年利率10%再乘以延迟付款年数,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止。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又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又于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付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尚欠200207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余款延迟至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延迟付款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期限及计算方式同上。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出让金及资金占用的补偿金200207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补偿金(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为54612.02元),合计为25481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黄建华与被告瑞通公司签订一份《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被告瑞通公司将虎门国际服装机械城XX区XXXX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黄建华,出让金为396887元,出让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67年4月30日止。同日,原告黄建华与案外人高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黄建华将上述铺位委托案外人高峰公司经营管理,并每月固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回报金。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黄建华作为乙方,被告瑞通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高峰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特订立以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两方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甲乙丙三方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即行解除,甲乙丙三方不再就上述合同相关事宜发生任何争议;甲方退还商铺使用权出让金301634元给乙方,并另付98573元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的补偿,前述款项共计400207元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享有标的商铺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标的商铺经营管理权由丙方直接移交给甲方,具体移交事宜由甲丙双方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黄建华作为乙方,被告瑞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记载: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甲方退还乙方的商铺使用权出让金及资金占用的补偿合计400207元,甲方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甲方于2012年7月6日付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给乙方,尚欠200207元未付,现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延迟余款的支付时间,余款延迟至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延迟付款期间,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补偿金计算公式为余款金额乘以年利率10%再乘以延期付款年数,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甲方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013年11月4日,原告黄建华与被告瑞通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余款付款时间延迟至2014年1月31日,其他条款与前一份《补充协议》的条款一致。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瑞通公司未支付余款200207元,故原告黄建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黄建华确认其诉请的资金占用补偿金系以20020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黄建华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黄建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瑞通公司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207元给原告黄建华,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瑞通公司应立即向原告黄建华支付余款200207元。对于资金占用补偿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瑞通公司应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黄建华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至余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黄建华诉请资金占用补偿金以20020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54612.02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建华支付200207元及资金占用补偿金(资金占用补偿金以20020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54612.02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