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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钱帅军、赵调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6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调英,农民。2011年3月6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4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2年4月20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原上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帅军,农民。2007年9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帅军、赵调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钱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赵调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赵调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调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调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调英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