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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终字第34号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与熊光济合同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熊光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大西街。法定代表人汪天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光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白族,住永顺县灵溪镇。上诉人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熊光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依据永顺县灵溪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熊光济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起诉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西远镜林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熊光济否认与永顺县灵溪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林场转让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原件,仅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且送检的文字鉴定材料均系复印件,加之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为证明林场转让合同存在,提交的三份证据即林场转让合同复印件,州检司鉴文字(2015)第七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庹兴国证言均系无效证据。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永顺县灵溪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熊光济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林场转让合同,原告起诉缺少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双方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为确认《林场转让合同》无效及被上诉人退还林场,但上诉人的其诉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