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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董海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庆安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2015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董某来到青冈县参加朋友陈某某商店开业庆典,当晚20时许,董某等十余人到青冈县青冈镇丝路花雨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董某发现同来的年向某拎包放在歌厅沙发上,便产生盗窃之念,趁众人唱歌期间将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在室内卫生间将钱包内现金2800元放入自己的裤兜内,将钱包及钱包内物品塞在卫生间洗手盆角落内。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钱包及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87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经侦查,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6月1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董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董某来到青冈县参加朋友陈某某商店开业庆典,当晚20时许,董某、陈某某以及前来参加开业庆典的亲友等十余人到青冈县青冈镇“丝路花雨”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董某发现同来的年向某拎包放在歌厅沙发上,便产生盗窃之念,趁众人唱歌期间将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在室内卫生间将钱包内现金2800元放入自己的裤兜内,将钱包及钱包内物品塞在卫生间洗手盆角落内。凌晨1时许,年向某发现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钱包不见了,怀疑是董某所为,便向陈某某说了此事。陈某某问董某是否拿了年向某的钱包,董某没有承认。经在场人查找也没有找到钱包,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核查,董某无法说清其兜内3000余元现金的来源,被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董某交代了自己盗窃年向某钱包的犯罪经过。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钱包及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873元。赃物被起获后,连同赃款2800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年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她与丈夫刘某某等人参加青冈县陈某某商店开业庆典后,当晚在青冈县一歌厅唱歌时其拎包内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000多元以及黄金吊坠、纪念邮票、银行卡等。发现钱包被盗后就报了警,警察到达后对在场的人进行了检查,其中陈某某带去的一个40多岁的男子对自己兜里的钱数说不清,并且唱歌时这个人多次去过卫生间,怀疑是这个人偷的钱包。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50分许,他和妻子年向某等人在青冈县“丝路花雨”歌厅唱歌时,年向某拎包内的钱包被盗,经年向某清点发现丢失现金3000多元,金首饰一个以及纪念邮票。发现后年向某就报了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4时许,他和董某、年向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时,年向某对他说:“我的钱包不见了,你那哥们(指董某)呢?是不是他拿走了?”他到歌厅包房内的卫生间问董某是不是他拿了年向某钱包,董某说不是他拿的。在场的人找了一会没有找到钱包,就报了警。公安人员来到后才知道年向某钱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以及黄金饰品、银行卡及一张邮票。4、证人周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年向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在歌厅一起唱歌的人帮助查找也没有找到,年向某当时怀疑董某偷了钱包,董某当时在包房的卫生间内,她丈夫陈某某到卫生间不久就和董某出来了,因没有找到钱包就报了警。警察到达后对在场的人进行检查时,董某说不清自己兜内约3000元现金的来源,警察就把年向某和董某带到公安机关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和陈某某夫妇、年向某夫妇以及陈某某的一个朋友等人在歌厅唱歌时,年向某发现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在场的人找也没有找到,就报了警。警察来了以后进行检查时,在陈某某的朋友兜里搜出3000多元钱,警察就把年向某和陈某某的这个朋友带走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她与父亲陈某某以及外地朋友晚饭后在歌厅唱歌时,年向某发现拎包被打开了,里面的钱包没有了,然后就报了警。在唱歌时她没注意陈某某的朋友是否出去过。7、证人冷青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他与陈某某等人在“丝路花雨”歌厅包房唱歌时,同去歌厅唱歌的年向某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陈某某就报了警。唱歌时陈某某的一个光头朋友出去过,他就坐在年向某的拎包附近了。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冷青山证实的相同。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她与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的朋友年向某等人晚饭后在歌厅唱歌,凌晨1时许,年向某发现拎包的拉链被拉开,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在包房内没有找到钱包,就报警了。警察来到后在陈某某的一个庆安县的朋友身上发现了3000多元钱,警察问这个人钱是哪来的,这个人说是打工挣的;又问钱为啥湿了,这个人说在双城市打鱼弄湿的,后来警察就把这个人带走了。10、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言证实的一致。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及现场情况。12、青冈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被盗钱、物均被扣押,已发还失主。13、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黄金吊坠及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873元。14、青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董某的情况。15、青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人民陪审员  白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祖旭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