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7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罗辉、高建秋、叶建良与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唐寿希、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高建秋,叶建良,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唐寿希,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80-2号原告罗辉,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号附*号。原告高建秋,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月塘组第**号。原告叶建良,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流海坝组***号。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寿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东沩西路白泥巷*栋**号。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唐寿希、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撤回对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起诉。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人民陪审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