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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东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始终未能培养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份,双方再次打架分居至今。原告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就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没有共同债权,共同财产主要有塑料制品设备一套、长城M4轿车一辆及原、被告分居时带走的72000元货款,其中10000元是北京客户打的货款,62000元是济南客户打的货款,均打到了被告银行账户上。共同债务主要为生产经营中产生,具体为欠于桥乡大生村马瑞祥油墨款3915元,欠于桥乡大生村马瑞华10000元,欠于桥乡韩庄村韩文中材料款32470元,欠于桥乡陈坊村陈洪义材料款10790元,欠于桥乡王喇村王保德制版费20000元,欠于桥乡前尹村尹保杰、尹铁虎工资16500元,欠原告的父亲赵全红稀料款79740元,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光县支行本息及诉讼费54710元。2013年9月份原告将塑料设备及长城轿车出售后出售得款135000元,已经将马瑞祥、陈洪义、王保德、马瑞华、尹保杰、尹铁虎、韩文中的上述债务清偿,偿还赵全红40000元,共计133675元。尚欠赵全红稀料款39740元及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光县支行本息及诉讼费54710元。提供一套单据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致使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基础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一起共同生活,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财产分割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状况,本院暂不予处理。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生活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