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慧婵与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慧婵,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杨慧婵,居民。被执行人吴建军,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慧婵与被执行人吴建军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吴建军偿还杨慧婵借款100万元,利息89万元,本息共计189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由被告吴建军对余欠本金按年利率23.04%利息给原告杨慧婵,直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吴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原告杨慧婵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0000。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吴建军负担本案受理费22710元。被执行人吴建军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191271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建军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慧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杨慧婵与被执行人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