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98号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明都花园西区。法定代表人:胡德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诚物业)诉被告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诚物业委托代理人蒋家毅、被告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丽水康城A块商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丽水康城A块商住区2号楼1单元402室业主。被告共计欠到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用116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166元是事实,但原告在履行维修义务过程中将被告屋内吊顶破坏后至今未恢复原状、被告所在楼房的单元进户门门铃不响至今无人维修、房子到处开裂无人处理。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交房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丽水康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价格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收取物业费用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二、被告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储存在其手机中的照片,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将被告屋内吊顶破坏后至今未恢复原状。需说明的是,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三日内固定上述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未提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本身不能反映是被告的家,如属实则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与被告当庭陈述印证,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形式虽不合法,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所主张的情况属实。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家诚物业与六安市解放南路丽水康城小区开发企业安徽华都苑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4日签订丽水康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两份,双方就物业范围、委托管理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多层为每月0.5元/平方米等等。彭军系上述小区回迁业主,彭军回迁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回迁位置在该小区A区2号楼1单元402室,回迁房面积为93.24平方米。现因家诚物业在履行公共部分维修义务过程中将彭军屋内吊顶破坏后一直未恢复原状,彭军拖欠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1166元(93.24平方米×每月0.5元/平方米×25个月)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华都苑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小区物业服务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产生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的物业服务费1166元,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将被告屋内吊顶破坏长期未恢复原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减按70%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1166元的70%即81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