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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徽宝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宗挺、刘守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安徽宝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负责人:袁宝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刘守兵,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安徽宝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宗挺、刘守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宝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邵丹,被告王宗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承建的五河县临被中学建造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量、供应时间、单价等做了详尽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8次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计供应量为643m³,总价款为217655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合同款,但剩余的107566元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利益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107655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值所有款项还清时止,暂计算到2015年7月26日为79449.39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被告工程量金额结算单、欲拌砼结算单各一份及发货单一组共65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混凝土总金额是217655元,被告给付了110000元,下欠107655元。证据3、五河县临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5月10日因找不到被告到派出所报过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宗挺辩称:向原告购货和欠货款是事实,但当时购货的时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大部分货款已经还了,只差1万余元,这么多年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钱,我也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刘守兵不应当还这笔货款,他是我的亲戚,只是在工地上看材料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说他们多次到临北工地和派出所都没找到我不是事实,因我的电话号码一直未变,我和临北中学的领导一直很熟,我也经常过去,他们应该能找到我,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宗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守兵没有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宗挺对原告安徽宝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守兵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证据2:混凝土总金额无异议,但我已给付原告近200000元,只下欠10000余元货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能找到我。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守兵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因刘守兵是被告王宗挺的亲戚,只是工地上看管材料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刘守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2被告虽然认为已给付原告近200000元,只下欠10000余元货款,但却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上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王宗挺因承建五河县临北中学工程,欲从原告安徽宝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量、供应时间、单价等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8次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计供应量为643m³³总价款为217655元,当时货物均没有付款,由被告王宗挺和刘守兵分别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宗挺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货款,但下欠的10756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但始终找不到被告。原告以怀疑被告诈骗曾于2014年5月10日报案因找不到被告到到五河县公安局临北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因刘守兵只是为被告王宗挺在工地上看材料的,故刘守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刘守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宗挺尽管在庭上抗辩自己已将大部分货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只欠原告10000余元,却无相关证据对此抗辩加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7566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当时对货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对律师费用没有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挺应付给原告安徽宝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756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止),于本判决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