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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8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FN00**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南出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32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