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贺义与程龙付、程龙学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龙付,程龙学,程龙玉,利辛县阚疃镇代圩新村代圩一队,张贺义,利辛县西淝河鱼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付,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学,男,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玉,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代圩新村代圩一队。负责人:程晋学,该队队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义,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辛县西淝河鱼场。负责人:刘朋。上诉人程龙付、程龙学、程龙玉、利辛县阚疃镇代圩新村代圩一队因与被上诉人张贺义、利辛县西淝河鱼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