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田某至本区枫泾镇新黎村新光4019号302室外,采用剪刀划破纱窗的方式,伸手窃得被害人吕某某价值人民币823元的三星牌N5110型平板电脑一部。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田某在前判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的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