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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29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