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国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同案人王某丁(已判刑)的妻子王淑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仙游县医院医治,2013年12月10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刑)为了马上得到王淑萍的死亡赔偿款,于当晚9时许,打电话给同案人王某丙(已判刑)等亲属,决定将王淑萍的尸体抬到大济镇派出所,以此向政府施加压力。之后,同案人王某乙请人将搭盖灵床用的床板、木櫈等物品运到大济镇派出所。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已判刑)等人不听大济镇派出所民警劝阻,强行将王淑萍尸体抬到派出所外部大埕。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王某戊等亲属在派出所大门边搭盖灵床,将王淑萍尸体放在灵床上。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近20名亲属围堵在大济派出所大埕,影响派出所正常工作。在镇、村干部及民警劝阻期间,同案人王某戊怂恿群众不要听信政府领导劝说,坚持必须马上处理才可以将王淑萍尸体抬走。后经镇、村干部及民警极力劝解,上述同案人等于次日凌晨0时23分许,将王淑萍尸体从派出所大埕抬到派出所前面公路边。凌晨2时许,才将王淑萍尸体运离现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在西安市蓝田县前卫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截图、大济派出所情况报告、归案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618、653号刑事判决书、(2015)仙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吴某、柯某1、柯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陈某等人证言;同案人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尊严和威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积极参加者。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瑞良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