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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宝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金宝,男,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顺平县。负责人沈智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金宝驾驶冀F985**/冀F2B**挂福田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左云县郭家坪村附近时,由北向南行驶中,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及行道树受损。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98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5132元,评估费5760元,施救费15000元,赔偿左云县林业局行道树损失1025元,以上共计969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损失数额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金宝驾驶冀F985**/冀F2B**挂福田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左云县郭家坪村附近时,由北向南行驶中,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及行道树受损。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左云县林业损失1025元。事故车辆冀F98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9976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就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5132元,评估费5760元,施救费15000元,赔偿左云县林业行道树损失1025元,以上共计96917元。原告就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事故车F98554损失鉴定总值为75132元;2、公估费5760元(票据一张);3、施救费共15000元(票据2张);4、左云县林业局出具的交通事故毁坏林木损失评估意见:毁坏林木损失1025元(附缴款收据1张);5左云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王金宝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双方就鉴定机构协商未果,本院指定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车辆损失61196元。保险公司对公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负担。对施救费票据其中一张8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证件的真实性及毁坏林木损失1025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证件的真实性、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毁坏林木损失102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61196元,客观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670元系合法、合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对施救费票据其中一张8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车辆损失费61196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5670元共计8186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宝经济损失82891元。案件受理费2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1872元,原告王金宝负担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英俊审判员  杨顺才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