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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董志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董志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董志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来,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0点左右,原告驾驶车号为辽BNC8**的车辆行驶至旅顺北路火石岭村委会附近时被案外人陈占勇驾驶的车号为辽B313**的车辆追尾。事故发生后,陈占勇通知保险公司(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中联保险公司),经过二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定损为:交强险承担2000元、商业险承担3250元,共计5250元,后二保险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向陈占勇支付了该款。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向陈占勇支付本该属于原告的赔偿金,导致原告的损失现无法得到合理赔付,保险公司的行为应属于严重的工作失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0元,合计5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公司已将赔偿款325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占勇,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陈占勇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辽B-31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陈占勇,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被保险人陈占勇携带材料到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经过审核,已于2015年4月10日,将交强险车物赔款2000元支付到陈占勇农业银行账户。因此,本案中,应由陈占勇将已经收到的赔款支付给原告,我公司无须再次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案外人姜绍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NC8**号车辆与案外人陈占勇驾驶的辽B31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BNC8**号车辆受损。辽B31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辽BNC8**号车辆的总计工料费为2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占勇;经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定损,辽BNC8**号车辆的损失金额合计为3250元,辽B313**号车辆驾驶员陈占勇的应负责任为:全责100.0%,2015年4月13日,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325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占勇。案外人陈占勇未将其收到的5250元(2000元+325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二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所做的定损报告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为5250元。因辽B313**号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按10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50元。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案外人陈占勇,其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受害人即原告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根据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和计算方法,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陈占勇,但陈占勇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陈占勇并未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陈占勇进行理赔时,应要求陈占勇出具其已向原告进行赔付的证明,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陈占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出具赔付证明的情况下,即向陈占勇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250元,违反���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中联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志来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志来车辆损失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50元。审 判 长  汤 伟人民陪审员  张兢媛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