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德忠诉凯里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忠,文成和,凯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初字第24号原告:文德忠,男,苗族,1941年11月7日生,住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办事处金井村***号。原告:文成和,男,苗族,1975年11月1日生,住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办事处金井村***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委托代理人:杜昌霍,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兰,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德忠、文成和诉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确认房屋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忠、文成和诉称:2013年6月前,凯里市人民政府以贯彻落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凯里-麻江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为由,制定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寨坪旧城改建项目A片区范围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方案的通知》(凯府办发(2012)178号)文件。该文件就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补偿范围、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奖励标准、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理等进行了通知和规定。该文件仅仅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而没有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查、批准。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对所征村民的宅基地的补偿进行暗箱操作,征地信息不公开,其厚此薄彼的行为令人不齿。既使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合法的,其给百姓的拆迁补偿价格也不合法,直接与新的拆迁法律相矛盾,如何叫百姓生存。综上所述,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凯府办发(2012)178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依法撤销拆迁原告房屋的决定。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凯府办发(2012)178号征收方案经过法定程序确定,依法应予维持。2006年,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为搞好城市建设,以改变凯里市旧城群众的居住环境及基础设施落后的实际情况,经省国土资源厅、省人民政府审核作出了黔府用地函(2007)53号文件,批准了凯里市旧城区农用地及集体用地转用方案,其中就包括了金井村在内。2011年1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凯里-麻江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中再次作出了要求。2011年上半年,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人员进村调查向群众宣传征收事宜,将征收方案征求意见,对征收决定及确定后的征收方案进行了公告,在征收过程中告知了异议救济方式及时间,在征收中随机抽取了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决定中已明确告知了对征收决定及方案救济方式和时间,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5月9日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并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说明原告对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决定已知道并认同;三、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时就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予了政策上的照顾,但原告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继续提出无理要求,拒绝交出房屋,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四、现该区域涉及95%拆迁户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在安置地上已建房,协议已履行完毕,撤销凯府办发(2012)178号征收方案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07)5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凯里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将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办事处金进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11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凯里-麻江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凯里-麻江城市规划区为:凯里市的城西、大十字、西门、洗马河、湾溪办事处和鸭塘、舟溪、三棵树、炉山、万潮镇以及凯里经济开发区的行政辖区范围;麻江县的杏山、下司、宣威镇以及龙山、碧波乡的行政辖区范围,总面积为1510.2平方公里”。之后,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向原告所在地的群众宣传征收方案并征求意见。2012年8月20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草寨坪旧城区改建项目A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8月24日,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凯府办发(2012)178号《草寨坪旧城区改建项目A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1、征收范围为草寨坪旧城区改建项目A片区房屋及土地上附着物;2、征收主体为凯里市人民政府;3、征收部门为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4、补偿范围为:被征收土地及地面房屋附着物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搬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附属设施的补偿;5、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和奖励标准。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文德忠、文成和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草寨坪旧城改建和金泉路凯丰路道路建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位于金井村164号的三栋房屋及附属物,并同时分别给原告在辛加坡安置点各安排面积为140平方米宅基地各一宗;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补偿原告房屋补偿、装潢补偿、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水电开户费、一次性奖励费、提前奖等补偿金额1060967.85元;原告文德忠、文成和于2013年5月29日前自行拆除被征收的房屋。2014年10月29日,因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文德忠、文成和自行拆除房屋,并退还已领取的临时安置费53669元、一次性奖励80000元等。案经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原告所在地进行了宣传公示,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凯府办发(2012)178号《草寨坪旧城区改建项目A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行政行为,2013年5月9日,原告文德忠、文成和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草寨坪旧城改建和金泉路凯丰路道路建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应当已经知道了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起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因此,原告文德忠、文成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德忠、文成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斌审判员 张秋菊审判员 余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冬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