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洪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洪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洪某某承包九江靓丽相随名媛会所装修��程,将泥工工程包给原告。至2014年9月,工程完工,被告应付原告务工费190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写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从2014年9月22日起,每月底给原告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之后,被告只付给原告3700元,尚欠153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洪某某承包九江靓丽相随名媛会所装修工程,将其中泥工包给原告。同年9月22日,工程完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本人洪某某欠徐某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并承诺每月底还人民币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之后,被告只付给原告3700元,��欠原告15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欠条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洪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工资款1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