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慧军、廖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吴礼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XX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张慧军,农民,系被上诉人廖某之母。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礼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先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谭胜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被上诉人张慧军及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勇,被上诉人吴礼林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梅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军自2011年起租住在涟源市石马山镇黄山居委会并在思思理发店工作。湘K×××××中型普通客车系涟源至伏口公交运营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梅先平,被告吴礼林系被告梅先平雇请的司机。2013年8月12日,被告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特别约定第二条为:“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打通赔付)30万元,每次事故每车财产损失最高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最高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吴礼林驾驶湘K×××××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张慧军、廖某等十九人从衡阳市南岳山回涟源市,16时40分许,车行驶到S210线涟源市荷塘镇密丹村公路地段,由于雨天路面积水打滑、未降低车速行驶及刹车打偏,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石坑,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原告张慧军、廖某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3)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礼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慧军受伤后,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用36642.78元;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用1993.36元;另原告张慧军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义眼及眼镜费用共计17152.2元。原告张慧军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左眼眶内异物,左眼睑皮肤裂伤及上泪小管断裂;左肘软组织挫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并异物残留;左侧额窦前壁骨折”。2013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慧军的伤情作出(2013)第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分析说明(一),被鉴定人主要遗留有:左眼球剜除并义眼座植入术后改变,眼内容物缺失,眼睑畸形,泪小管溢泪。伤者伤势参照GB18667-2002.4.7.2.a);4.10.2.b);4.10.2.d)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个柒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二)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需要进行以下治疗:1.医学美容等,其费用予以需要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2.需佩戴义眼片,其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仟贰佰元,建议义眼片每贰至叁年更换壹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慧军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个柒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按分析说明(二)调处。”原告廖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用11484.43元,另外,原告廖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9元。原告廖某的伤情经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中指屈曲肌腱断裂,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头部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外伤疤痕挛缩畸形”。2014年1月17日,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某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叁个月,伤休期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贰仟元内使用。”另查明,原告张慧军需要扶养的人员为:父亲张仁升,1939年1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母亲易群香,1938年9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大女儿廖望花,1997年10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二女儿廖佳碧,2006年7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儿子廖某,2010年10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先平、吴礼林共为原告张慧军、廖某支付了各种费用96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慧军、廖某与被告梅先平、吴礼林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一、由被告梅先平、吴礼林赔偿原告张慧军、廖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梅先平、吴礼林原已为张慧军、廖某支付的费用除外);二、肇事车辆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归张慧军、廖某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礼林驾车在雨天路面积水打滑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行驶,在刹车时打偏,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石坑,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3)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礼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礼林应对原告张慧军、廖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先平作为肇事湘K×××××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亦应对原告张慧军、廖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湘K×××××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慧军、廖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余下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余被告承担。原告张慧军自2011年起租住在涟源市石马山镇黄山居委会并在思思理发店工作,原告张慧军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张慧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用39788.34元;义眼片更换费用按每2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为12000元(1200元/次×10次);医学美容费用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辅助器具费用(义眼及眼镜)16080元;××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043.2元(23414元/年×20×4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987.56元(6609元/年×9年×44%+6609元/年×4年×44%÷2);误工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69.5元(36067元/年÷365×110天);陪护费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为4247.56元(21836元/年÷365×7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4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362696.16元。对原告张慧军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60000元,原告张慧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慧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对原告张慧军的余下经济损失,原告张慧军以已与被告梅先平、吴礼林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543.4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陪护费按照原告廖某主张的70天计算为6349元(33106元/年÷365×7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70元,以上合计22362.43元。原告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故原告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担。对原告廖某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廖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廖某主张的误工费13794.17元,因原告廖某年仅4岁,未到用工年龄,不予支持;对原告廖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廖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涟源市荷塘镇密丹村公路地段,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涟源至伏口的运输区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仅提交了《保险抄单》复印件,该《保险抄单》并没有关于涟源至伏口的运输区域外不予赔偿的相应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合同条款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慧军的合理经济损失36269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的合理经济损失22362.43元;三、上述第一、二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88);四、驳回原告张慧军、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慧军、廖某承担承担3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运输路线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湘K×××××号客车的行驶区域为涟源至伏口,但该车却是在涟源至南岳山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擅自改变了投保车辆的行驶路线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没有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慧军的损失认定过高:1.被上诉人张慧军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核减;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慧军的义眼片更换费用为12000元过高;3.被上诉人张慧军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2%,原审判决按照44%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被上诉人张慧军的××赔偿金是错误的;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廖某的损失认定过高:1.被上诉人廖某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2.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188元;3.认定交通费370元证据不足。(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担2000元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答辩称:1.本案中投保客车的行驶路线变更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在涟源至伏口线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在运客途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的损失认定过低,两被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才没有提出上诉;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礼林答辩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与被上诉人吴礼林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于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实际上是撤回了对被上诉人吴礼林的起诉,故被上诉人吴礼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梅先平答辩称:案涉湘K×××××号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办理投保手续时被上诉人吴礼林在场,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被上诉人吴礼林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1.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承保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有明确约定;2.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经质证认为:1.该保险条款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案涉客车变更行驶路线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该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吴礼林经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梅先平经质证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梅先平投保客车有运行区域的限制,湘K×××××号客车开到衡阳市南岳山属于正常运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未说明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了被保险人,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慧军、廖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慧军的相关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廖某的相关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被保险人擅自变更路线保险公司免责的相关约定,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投保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涟源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其无需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慧军的医疗费、义眼片更换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张慧军的医疗费39788.34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系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要求核减于法无据;义眼片更换费用系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并未明显偏高;被上诉人张慧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44%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被上诉人张慧军的××赔偿金为203043.2元以及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廖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廖某的医疗费11543.43元亦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系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要求核减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廖某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廖某的主张认定其护理费为6349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廖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370元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之规定,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