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方星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戴崇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星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悦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戴崇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46号原告:东方星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兴。原告: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炳坤。原告:浙江悦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戴崇坚。原告东方星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浙江悦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公司)为与被告戴崇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戴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及国信弘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信德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崇坚、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的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缴纳出资额15000000元,其中,2750000元计入华银公司的股本、12250000元计入华银公司资本公积;原告亿诚公司缴纳出资为12000000元,其中,2200000元计入华银公司的股本、9800000元计入华银公司资本公积;原告悦海公司缴纳出资额3000000元,其中,550000元计入华银公司的股本、2450000元计入华银公司资本公积等。同日,原告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与戴崇坚、华银公司签订关于华银公司业绩承诺及投资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如华银公司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未实现国内A股上市(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投资方有权要求控制人以投资方的实际投资额3000万元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并扣除累计现金分红后(如有)的价格受让投资方股份等。现上述合同约定的上市任务没有如约完成,华银公司的控制人戴崇坚应当回购三原告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合计10%的股份,为了妥善解决此事,2014年下半年原告东方公司多次以邮件形式与戴崇坚沟通回购股权事宜,虽经多番磋商,戴崇坚仍然未签署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并未支付任何股权回购款。无奈之下,2015年3月19日,三原告以信件形式向戴崇坚发函,要求其根据2010年8月31日关于华银公司业绩承诺及投资补偿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回购三原告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合计10%股份,戴崇坚仍然没有任何回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三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关于华银公司的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关于华银公司业绩承诺及投资补偿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约。在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实现华银公司在国内A股上市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回购三个原告所持有的华银公司的股份,被告迟迟不予回购上述股份并不予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三个原告的投资失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崇坚以人民币43750000元的价格回购三原告持有的华银公司合计10%的股份(计算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被告戴崇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明确要求戴崇坚支付东方公司回购股权款项为21875000元,亿诚公司为17500000元,悦海公司为4375000元。对应的违约金分别为1500000元、1200000元、300000元。被告戴崇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同与东方星空公司等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但因当时的投资款是投到华银公司的,所以,答辩人一直在和东方公司等商量,希望有个妥善解决的办法。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答辩人仍有发送他们认为可行的解决方案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有积极回应。同时,答辩人也有前往原告处商谈回购事宜。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东方公司出资人民币15000000元,受让了华银公司5%的股份;原告亿诚公司出资12000000元,受让了华银公司4%的股份;原告悦海公司出资3000000元,受让了华银公司1%的股份。2、《关于华银公司业绩承诺及投资补偿合同》一份,欲证明如华银公司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未实现国内A股上市(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原告有权要求控制人即被告以投资方的实际投资额30000000元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并扣除累计现金分红后(如有)的价格受让投资方股份的事实;3、东方星空公司投资15000000元的打款凭证、亿诚公司出资12000000元的打款凭证、悦海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的打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已经依约支付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4、东方公司书面要求股份回购的函、亿诚公司书面要求股份回购的函、悦海公司书面要求股份回购的函各一份,欲证明在华银公司未在三年内完成上市的情况下,三原告已经以书面请求的方式要求被告以人民币4675万元的价格回购三原告合计持有的华银公司10%的股份,原告已尽到书面催告的义务。被告戴崇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崇坚对原告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原告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被告戴崇坚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作为投资方,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由股东戴崇坚向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分别转让公司出资额人民币2750000元、2200000元、550000元,分别占认缴注册资本的5%、4%、1%。投资方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应分别缴纳出资款150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其余部分资金均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同月,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甲方)与戴崇坚(乙方)另签订《关于华银公司业绩承诺及投资补偿合同》,约定:如华银视讯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未能实现国内A股上市(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甲方的实际投资额30000000元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并扣除累计现金分红后(如有)的价格受让甲方股份;如果发生前款情况的股权受让,上述股权受让款于甲方提出书面转让要求并与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二十日内以现金支付其中的50%,剩余部分于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二十日内以现金支付,甲、乙双方均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则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的投资总额的10%。2010年9月7日,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分别向华银公司支付150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2011年6月2日,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向戴崇坚发送要求戴崇坚先生回购各自持有的华银公司股份的函,要求戴崇坚分别以21875000元、17500000元、4375000回购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持有的华银公司股份。在庭审过程中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戴崇坚均确认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上市,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也未从该公司领取过现金分红。本院认为,案涉《关于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关于华银公司业绩承诺及投资补偿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未能实现国内A股上市,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有权要求戴崇坚以各自投资额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扣除累计现金分红后的价格受让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股份。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条件、股权份额、股权价格的计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本质上是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与戴崇坚之间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现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约定时间未能上市,因此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戴崇坚应按约定受让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因协议约定按实际投资额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崇坚在原告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催告后未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据此要求戴崇坚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因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已包括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被告戴崇坚的违约行为对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已在投资回报中得到一定弥补,因此本院酌情确认戴崇坚应支付东方公司、亿诚公司、悦海公司的违约金分别为10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崇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星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以及投资回报(自2010年9月7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均10%收益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戴崇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星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三、被告戴崇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0000元以及投资回报(自2010年9月7日起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均10%收益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被告戴崇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元;五、被告戴崇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悦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以及投资回报(自2010年9月7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均10%收益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六、被告戴崇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悦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七、驳回原告东方星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悦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0550元,由被告戴崇坚负担266750元,由原告东方星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悦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