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骆宏耀诉骆宏海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2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叶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轶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丙。被告骆乙。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戊。被告骆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原告骆甲与被告骆丙、骆乙、骆戊、骆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79号。被告骆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重大涉外案件,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闵行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虽属继承案件,但因原、被告均系台湾居民,又属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被告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2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我院受理诉讼标的2,000万元以上的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在上述通知中第三条亦明确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述纠纷原则上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上述通知第二条之限制。本案从标的额而言虽已符合我院受理的标准,但因其为继承纠纷,故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据此,闵行区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我院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代理审判员 沈 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