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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开县白鹤高尚村。委托代理人:杨丽芝,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忠民、赵琼,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汤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民、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口头约定,被告瑞华公司将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小坝立交桥北侧的昆明禧瑞都工地(该工程系被告瑞华公司从被告云龙公司处承包)的幕墙部分分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以双方最后的结算单据为准。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24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瑞华公司协商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瑞华公司至2015年1月30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龙公司及被告瑞华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43852.9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云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云龙公司未拖欠被告瑞华公司工程款,被告瑞华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工程现在也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故被告云龙公司与被告瑞华公司结算的条件还未成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禧瑞都A座楼、裙楼、幕墙设计施工合同,欲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二、劳务结算清单及清算签证清单,欲证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43852.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云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结算清单上被告瑞华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瑞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云龙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禧瑞都A座塔楼、裙楼幕墙设计施工合同,欲证明:1、合同约定,非云龙地产同意,瑞华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整体或部分分包、转包,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原告与被告云龙公司无合同关系,分包行为未经云龙公司同意;2、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并约定如延误工期达15个工作日,可解除合同;3、如因延误工期导致合同解除的,云龙公司在合同总价不变的前提下,扣除另接手的承包人结算费用后,剩余部分费用再与瑞华公司清算。现工程未完工,尚不满足结算条件;二、工作联系函,欲证明云龙公司应付给瑞华公司的工程款如需直接支付给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或专业分包商的,须由瑞华公司提前出具付款委托书,且经云龙公司同意后才能支付;三、工作联系函、回函、授权委托书、禧瑞都A座幕墙工程量界定表、禧瑞都A座幕墙工程现场材料交接清单,欲证明:1、因瑞华公司债务重组,造成项目滞后,延误工期,经云龙公司提出,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了《禧瑞都A座塔楼、裙楼幕墙设计施工合同》。2、2015年1月26日,云龙公司与瑞华公司对完成工程量界定及现场材料交接,未完工程还得另找他人继续,禧瑞都A座幕墙工程至今未完工清算。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文件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被告瑞华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待后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云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瑞华公司(承包人)签订《禧瑞都A座塔楼、裙楼幕墙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华公司承包禧瑞都A座幕墙及外墙装饰设计施工工程,工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7月28日;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工期延误打15个工作日,发包方可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并按先退场后清算的原则立即退场,清算时,发包人在合同总价不变前提下,扣除第二承包人结算费用后,剩余部分按95%清算给承包人,剩余部分的5%待纸包期满后扣除质保费结算给承包人。因被告瑞华公司工期延误,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云龙公司发函至被告瑞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瑞华公司同意解除,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现场材料进行交接,但并未结算。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昆明禧瑞都A座劳务结算清单》及《昆明禧瑞都清算签证单》,确定因总包拆除架子妨碍施工、吊篮停工、电梯不让使用导致的工费、停工待料费共150000元,放线、补打埋线、安装龙骨、安装玻璃、现场施工用电架设电缆及安装电箱、库房架设、样板安装、玻璃附框加工、封堵玻璃抽气孔、样板拆除、搬运现场不用翻窗材料费用共计693852.9元,被告瑞华公司在上述单据上签章。结算单签订后,被告瑞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结算确认金额,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法律关系为何?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导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的《昆明禧瑞都A座劳务结算清单》及《昆明禧瑞都清算签证单》内容看,原告仅为被告瑞华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不涉及工程施工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瑞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瑞华公司提供了劳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瑞华公司即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瑞华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云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云龙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云龙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款项843852.9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9元,由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