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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琛磊与德马格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琛磊,德马格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李琛磊。委托代理人杨迪(系原告李琛磊之妻),住同原告李琛磊。委托代理人罗立佳,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马格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ENNETHDEANLOUSBER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晖,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璐,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琛磊与被告德马格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琛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迪、罗立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春晖、冯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琛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383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94元。原告李琛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4、工资调整通知书,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5、2007年至2013年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记账,不存在舞弊及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历年来待抵扣进项税会计科目经过严格审计,得到第三人外部审计的认可,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记账方法历来是如此操作;6、2008年度管理层声明书、关于期后事项和或有损失声明书、2012年9月30日审计管理层声明书(附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管理层确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记账,公司不存在舞弊等任何行为;7、会计凭证(银行入账),证明被告管理层知晓资金进出,会计是在取得所有相关凭证后做账,符合相关规定;8、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大票单2份,证明被告管理层知晓该笔资金的用途;9、2013年7月30日北京总部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北京总部要求被告进行内控审计;10、2009年6月30日任命书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财务总监任期内没有现金、备用金;11、2009年10月13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网上银行付款管理程序,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12、留用奖金计划(附中文翻译件)、银行对账单、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留用奖金计算方法,证明原告工作表现优秀,不存在违纪行为;13、2013年5月30日、8月15日、9月5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处于被收购的重组环境之下;14、2013年8月14日电子邮件2份(附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存在有采购订单的采购及没有采购订单的采购,被告管理层知晓该情况的存在,没有采购订单的采购也有相应的内控流程;15、付款申请单及附件,证明被告一直存在和费用类别相关的没有采购订单的采购,被告管理层知晓并批准这类采购项目,会计取得所有签字的付款凭单后做账符合会计流程;16、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273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7、2013年11月25日电子邮件(附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认为公司没有现金、备用金;18、2013年8月26日电子邮件(附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认为公司没有现金、备用金;19、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585号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备用金,实质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手续费返还,会计做账符合规定。被告德马格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起原告担任财务部助理会计经理,在原告签署的2010-2011年度绩效审核及2011-2012年度绩效审核中明确原告的员工职责为1、日常工作:a)在SAP系统中更新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b)核对发票是否与采购订单匹配。c)审核SAP系统中包括银行付款/现金付款/发票在内的账目记录。2、财务模块的月末结算和年末结算。3、财务报告:a)在FRANGO报告系统中上报财务报告。b)制作每年的财务负债表的预算和预报。c)制作资本支出报告。d)制作与结算相关的报告。4、为内部和外部审计师准备数据。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屡次在记账过程中违规操作,由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数年间在知晓对供应商付款记账流程不合规的情况下,没有提出任何疑问,绕过公司内控流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上述违纪行为中屡次在记账过程中违规操作,由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表现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入账13笔的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错误记载为应交税金-增值税-进项待抵科目;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出账10笔的备用金错误记载为应交税金-增值税-进项待抵科目的款项,导致案外人以备用金、差旅费的名义通过支票支取上述相关款项40余万元。在上述入账出账的记账过程中,原告作为财务部助理会计经理未按其工作职责尽到审核义务,未发现相应的错误;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述手续费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原告作为财务人员应知悉上述相关规定。另原告违纪行为中数年间在知晓对供应商付款记账流程不合规的情况下,没有提出任何疑问,绕过公司内控流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表现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发生54笔,合计834,000元,绕过应付账款科目(供应商模块),采购了并非被告供应商名录内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比如IT经理亲属开设的公司提供的产品),原告作为财务人员,应向被告提出上述存在的问题。正确的记账方式为:先记载为贷记应付账款的会计账目,再记载为借记应付账款的会计账目。原告下属的会计做了错误的记账(根据发票直接记载为银行付款),违反被告关于供应商开发管理程序相关制度规定,原告未尽审核职责。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3.2.2条第(1)项、第(15)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马格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绩效审核(附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审核SAP系统中包括银行付款/现金付款/发票在内的账目记录;2、财务部组织架构图、被告与财务部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下负责监督管理两名会计人员的工作,对上向财务部经理汇报;3、2013年12月1日被告审计人员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承认其工作岗位及岗位职责,原告承认做账时会计分录是错误的;4、会计从业资格的继续教育记录,证明原告熟知各项财会知识及职业要求;5、会计凭证(银行出账,附公证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违反职责规定,不对SAP系统中与“备用金”等会计分录进行审核,并有意录入错误的会计分录,造成被告银行账户内共计437,022.54元被人违规支取;6、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代理人与闵行公安经侦支队张警官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从违规提现中获益47,220元;7、支出记录本、统计表,证明原告从违规提现中获益47,220元;8、SOX关键控制清单-采购和应付款项(附中文翻译件、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采购方面施行严格的内控制度;9、供应商开发管理程序、内网公示截屏(附公证书),证明被告关于供应商的规章制度;10、会计凭证(采购,附公证书),证明正确的会计分录记账方法;11、关于SAP系统中与供应商采购相关的功能介绍,证明对于列入供应商清单的供应商,通过SAP系统可以统计、分析、对比每个时段某个供应商采购的金额及明细,防止采购舞弊事件的产生;12、上海意多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与陈祓颖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赵琦、陈祓颖、陈振宇户籍信息,证明因被告在采购方面施行的内控措施被违规绕开,导致被告无法发现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向员工亲属的关联公司进行大量采购的违规行为;13、关于目前发现的向非供应商清单内的供应商采购的统计表,证明原告的违规行为至少造成被告834,525.60元的采购不在被告的监控范围之内;14、员工手册节选、确认书,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15、关于解除李琛磊劳动合同的通知、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告知工会;16、(2014)沪东证经字第19359号公证书,证明上海意多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慧联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首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认可的供应商;17、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前任首席财务官HerrmannRainer的会谈摘要及录音、2014年2月16日被告与前任首席执行官陶学宁的会谈摘要及录音,证明案外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了被告管理层在现金支票上的签字,被告管理层从未批准支取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奖励财务部;18、德马格中国留任计划(附中文翻译件),证明留任奖金并非绩效奖金;19、个人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保留其留任奖金的申请,并承诺其将认真完成工作交接;20、留用奖金计划的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证据12中留用奖金计划的中文翻译有误;2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过程;22、2009年、2010年度绩效考核表(附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的日常工作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0、12、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2007年至2012年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审计报告,因无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1、13、14、15,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2、14、16、19、20、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1、1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并不知晓,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从未告知,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0、12、16、17、18、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11、13、14、15,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2、14、15、16、19、20、2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11、13、17、18,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2011年1月起原告担任财务部助理会计经理。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屡次在记账过程中违规操作,由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数年间在知晓对供应商付款记账流程不合规的情况下,没有提出任何疑问,绕过公司内控流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94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原告表示关于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记载为应交税金-增值税-进项待抵科目系公司历来如此操作,公司领导也要求如此操作。原告不负责审核入账的记账,该记账审核由原告上级刘春负责,且经过历年审计均未发现记账有错误。原告负责审核银行付款,银行收款并非由原告负责。根据被告陈述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关于备用金的支取流程由资金部员工填写支票,资金部主管批准加盖财务章,高级财务经理刘春签字,交财务经理或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后,至银行支取现金。因此,上述款项支取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下属仅负责将上述支取款项做账,原告仅审核纸质材料与电脑系统中的信息是否一致。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对供应商付款记账流程不合规的情况未进行审核,对此,原告认为原告负有审核银行付款财务记账的职责。有采购订单的付款(在被告规定的供应商名录内的采购,一般由采购部直接采购,主要为采购原材料等),应记载为被告所述的应付账款记账方式;没有采购订单的付款(使用人提出申请,由领导审批,再由资金部审核,采购部采购,并凭发票、领导审批材料等交至财务部记账),应直接记载为银行付款。而且原告审核的没有订单的付款均为领导审批的。2、被告表示对原告所述关于备用金的支取流程并无异议。同时,关于与非供应商的交易虽均成功,但因原告审核不慎,导致被告与公司IT部门员工的家属关联交易,造成了公司损失。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13.2.2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员工存在以下违纪行为之一的(包括但不限于),将受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且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员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15)弄虚作假、欺骗、欺诈或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不诚信或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或伪造票据、报告、记录或公司文件,或故意不准确地填写报告、记录或公司文件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违纪行为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违纪行为是否成立,双方已在上述陈述了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主张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记账方式均按公司历年来的方式操作,但原告作为财务专业人员,应知晓该款项记账的记账方式,根据原告的工作职责,当下属财务人员在做财务账目中存在不当之时,应予以审核并纠正,现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上述账目记账不当,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另原告在审核下属财务人员对供应商付款记账时存在未通过供应商模块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的供应商开发管理程序相关制度操作,原告对此应承担未尽工作职责的责任。据此,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13.2.2条第(1)项、第(15)项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琛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瑜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李树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